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有关内容,并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咨询机构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经济活动及其财务状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实施的社会审计。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四条 审计处负责承办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确定,实行报备审批。
第五条 学院聘用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
(二)在太原地区注册;
(三)有规范、健全的服务质量控制、队伍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来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停业整顿、吊销从(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五)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具有必要的资质或执业证书;
(六)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七)依法维护学校的权益,并保守秘密等。
第六条 通过招标采购方式确定的中介机构,应向学校或招标代理公司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及经办人员的简介、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控制、服务价格等事项);
(二)机构执照
(三)机构及经办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四)机构及经办人员近3年来的从业经历说明及相关业绩证明。
第七条 委托审计的内容:
(一)报审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二)报审总造价未超过50万元,但工程技术要求特殊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三)经学校批准需委托的财务收支审计;
(四)经学校批准其他需委托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委托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 实施委托审计的程序:
(一)拟定委托审计项目计划;
(二)报请校主管领导审定;
(三)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确定中介机构;
(四)签定委托书或协议书;
(五)检查督办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六)建立委托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审计资料的交接:
(一)审计资料由送审部门整理汇总,认真填写报审单,按送审程序送审计处进行初审;
(二)审计处与被确定的委托审计中介机构交接资料并填写资料移交清单;
(三)委托审计结束后,审计处收回资料或在审计处监督下,由报送单位从所委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直接收回资料并按规定归档管理。
第十条 委托审计期间的协调:
(一)委托审计实施期间,审计处指派专人负责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二)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同审计处进行沟通;
(三)现场勘查应在审计处派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必要时通知报审单位和工程管理人员参加;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在与施工企业核对工程量之前,须先向审计处通报有关情况,待双方就有关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通过审计处约见施工企业;
(四)审计结果经审计处核查确认并与主管院领导交换意见后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当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学校有权终止其服务、撤换经办人员或减少服务费用:
(一)机构或经办人员被主管部门处罚;
(二)机构或经办人员的执业资格被调销、注销或失效;
(三)机构或经办人员难以完成学校交待的委托事项;
(四)出具的专业文件被相关部门拒收、不受理、退回或责令作重大修改;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损害学校利益;
(六)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学校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审计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特殊工程项目审计费率若需提高时,审计处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支付的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工程项目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内部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