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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传媒学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管理,保障学校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和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晋教财[2011]200号)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通过对学校与资源利用有关的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并进行确认、评价、咨询,旨在促进完善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创造效益,从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根据学校本科院校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及审计工作的要求,积极组建专门的内部审计工作机构,充实加强专业审计队伍,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内部控制,发挥审计部门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由审计处负责。审计工作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并对学校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山西省审计厅、山西省教育厅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内部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审计处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或相关专业的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处主要包括对教学管理、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等活动中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具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学校和省审计厅、省教育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经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审计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校长或分管校领导及时处理。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学校工作安排和省教育厅有关要求,审计处应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要根据审计任务要求制定审计工作方案,抽调专人具体落实,并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校长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原规定“广干院发[2008]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