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造价的准确、合法,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建设工程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及《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教财〔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审计是指对学校1万元以上(包括1万元)基建修缮工程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后,审计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结算审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包括学校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重建及零星建设项目,公用房屋维修改造、装饰,水暖电维修改造,道路维修改造,绿化、安全消防设施改造、通讯及网络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基建修缮项目管理部门需于每年4月底集中或审批后半月内及时将年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报审计处备案。
第四条 基建修缮工程审计工作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方式
第五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由审计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遴选,严格按照《山西传媒学院货物及服务采购管理办法》(山传院发〔2020〕91号)执行,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确定,实行报备审批。经学校主管审计处的领导审批后,具体委托事项由审计处办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负责实施审计,出具审核报告。审计处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计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在相关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审计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时,项目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应对其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同时,基建修缮、施工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
(三)工程合同书或施工任务书;
(四)主要材料及设备的订货合同;
(五)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
(六)隐蔽工程验收纪录;
(七)工程变更记录和现场签证资料;
(八)工程技术交底文件;
(九)完工验收材料;
(十)工程结算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
(十一)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重点是依法审查工程送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备,送审结算编制是否合规、合法、
准确。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是否按设计图施工及设计变更施工,竣工图是否准确真实;
(二)平基土石方、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准确、合规;
(三)结算执行的文件、定额等是否与合同约定或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计价定额与计价原则相符;
(四)工程量计算是否合规,工程量是否准确;
(五)工程结算选套定额是否恰当;
(六)材料、设备用量是否准确;
(七)材料、设备是否按规定价格执行;
(八)各种费用的计算是否准确、合规,计算程序是否
正确。
第四章 结算报审程序
第十条 项目结算送审时需按要求填写《学院基建修缮工程报审申请表》、《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送审资料记录单》,提供书面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处审核送审资料,确认资料完备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审计处组织交换审计意见,征求项目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意见,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审计处视为同意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项目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签章确认;项目结算定案表应在5个工作日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名章,报审计处。
第十四条 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处接到报审项目后,要尽快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工程造价机构应根据计划确定的时间要求立即开展审计工作,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不得拖延,保证质量,按期完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须经学校主管审计处的领导批准。对未按计划进行的项目,审计处应及时对工程造价机构进行提示和督办,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在完成上述所有审计程序后,审计处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审计资料的立卷归档。
注:项目初审后,应在一周的时间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审计处,若不能在规定时间报审,应写明原因,加盖项目管理部门公章。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审计手续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工程签证(含技术变更单)须经工程监理人员、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盖章方为有效;工程签证应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办理,并按时间顺序编号,原则上审计时不得补签;工程签证必须签署变更工作内容、工程量(应出图或有计算公式)和设备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内容,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如需确认价格,必须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签署确认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原《山西传媒学院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山传院发〔2016〕39号)同时废止。